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75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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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而遭限制出境之禁止出國處分,竟為圖出境及未經許可入境,乃持其不知情之兄長甲○○所有之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冒甲○○之名,分別於民國95年7 月6 日晚間6 時23分許使用該護照出境、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4 分許使用該護照入境及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3 分許使用該護照出境,並於上開3 次分別出、入境時,均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將「甲○○」入出境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檔上,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於97年7 月4 日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管制檔查詢程式、澳門航空艙單查詢資料、甲○○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

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復按電腦檔案資料屬於電磁記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為準文書,是被告入境時提供不實資料予境管人員,使境管人員,在電腦內鍵入錯誤之入出境相關資料,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㈠就於95年7 月6 日出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於同年月14日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就於同年月20日出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前揭受2 次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1 次未經許可而入國及3 次使公務員登戴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稅務問題遭限制出境,竟持他人護照冒名行使而非法出、入境,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出、入境管理已生危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其兄長甲○○亦到庭陳述希望能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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