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773,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1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乃於96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竟不知悔改,竟與丁○○、甲○○,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均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7年7 月2 或3 日下午3 或4 時許,自其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45 巷61號居處頂樓,踰越兩棟建物間安全設備之矮牆進入隔壁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4 5巷63號住處之頂樓,由該處頂樓未上鎖之門進入丙○○前揭住處,共同徒手將置於該住宅內各樓層之財物先搬運至1 樓,並開啟該處1 樓大門門鎖而離去;

3 人復於同年月5 日晚間11時或12時許,即自上址業經開啟門鎖之大門進入丙○○之住處,並共同徒手將先前已置於住宅1 樓之34吋電視機、DVD 、電扇、吸塵器、VSOP洋酒禮盒3 盒、5 公升高梁酒2 甕、人頭馬牌洋酒3 公升裝1 瓶、2000年總統就職紀念酒2 瓶、XO酒2 瓶、威士忌15年4 瓶、皇家禮炮21年洋酒1 瓶、職棒全隊簽名球共19顆(大顆4 顆、小顆15顆)、歐元100 元、電子鍋(未開封使用、烤箱、烘碗機、刻有名字紀念杯組5 個、炒菜鍋2 支、蒸籠、快速爐、檜木茶盤及紫砂茶壺180 支、彈簧床1 組、床頭櫃2 個、DVD 1 台、重低音音響1 組、電扇2 支、電磁爐1 台、50元紀念幣6 張、紫砂壺100 支以及金飾9 兩多、音響1 台、影印機1 台、29 吋 電視機1 台等財物竊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得手後3 人即將上開財物以貨車搬運至其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23 巷71號租屋處,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8 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34吋電視機、吸塵器、除濕機、人頭馬牌洋酒3 公升裝1 瓶、電子鍋(未開封使用)、烤箱、烘碗機、刻有名字紀念杯組5 個、炒菜鍋2 支、蒸籠、檜木茶盤、彈簧床1 組、床頭櫃2 個、重低音音響1 組、電扇3 支、電磁爐1 台、50元紀念幣3 張、影印機1 台、29吋電視機1 台及茶壺共計210 支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若合符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贓物照片共5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3 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合先敘明。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況告訴人丙○○亦未提出告訴),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於上述時、地,分別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再被告乙○○有如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今仍未歸還被害人全部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