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85,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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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56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自93年9 月9 日起算,於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構成累犯)。

三、甲○○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9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際路口旁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自製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8N-5019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3 日13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侵入桃園縣楊梅鎮○○路與金溪路口之「宏鈺鐵工廠」,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角鐵70公斤、C 型鋼25公斤及鐵製樓梯2 組得手,並置於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後車斗,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及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扳手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扳手1 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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