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87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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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8年7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三罪於95年11月1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並定前開施用毒品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過失傷害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6 鄰石磊3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5)日 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興國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5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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