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880,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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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7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0年間繼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於90年間再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60000 元、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1 年、3 年4 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8年1 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

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原應於97年10月11日期滿,惟前開3罪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二人均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所持有車號6P-8833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戊○○所有,於97年3 月15日晚間11 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0 巷186 號旁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向「阿弟」借用收受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97年3 月18日下午某時,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36號空地時,甲○○提議竊取其他自小客車車牌,渠等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丁○○則持置於前開車內不知何人所有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起子1 支,竊取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龍潭啟智教養院所有由乙○○保管之車號LS-3922 號車牌2 面,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97年3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已懸掛LS-392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丁○○,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國道六隊部隊後方便道時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雖扣得六角起子及汽車鑰匙各乙支,惟車號6P-8833 號懸掛車牌號碼LS-3922 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告甲○○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之贓車,且扣得之物係車內所有之物,亦為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同案被告丁○○亦在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六角起子係車內之物,應該是甲○○所有,是被告等人間互為推諉,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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