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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8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5號11樓為警查獲;
復於97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96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31公克,驗餘淨重1.93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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