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91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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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3號前處,因見乙○○所有之4765-RW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鑰匙亦在其內,隨即徒手將車門打開,並以車鑰匙啟動引擎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之用。

嗣於97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7 巷38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採集車上之指紋送鑑驗後,循線將甲○○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健右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97205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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