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95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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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緣乙○○之子黃啟真與甲○○有債務糾紛,甲○○ (起訴書誤載為黃啟真)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黃啟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2鄰過嶺8 之86號之住處欲找黃啟真理論,詎黃啟真斯時不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斯時為在上址),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嚇稱:「你兒子欠人錢你還有心情種菜!按門鈴都不開門,好膽不要出來,你如果出來我就將你綁走,我相信你有問過警察啦」 (台語) 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話語,使乙○○心生畏懼,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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