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轉受刑人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9 月23日上午8 、9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路119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籃埔村11鄰49之27號2 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