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198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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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3P-4287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及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為行竊之工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97年9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0 號前,戴上手套後,以手電筒照明,再以扳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TD-3188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AC德科電瓶1顆,得手後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2巷口、74號旁,戴上手套後,以手電筒照明,再以扳手竊取林盛發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GM-6733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統一電瓶1 顆,得手後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新龍路路口,攜帶扳手並戴上手套後,以手電筒照明,著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142-HQ營業大貨車上之電瓶,於尚未得手之際,旋遭丁○○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扳手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及丁○○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領據2 紙、查獲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且有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扳手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三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扳手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加重竊盜罪(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及扳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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