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00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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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232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以撬開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4361-HK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嗣因另涉他案竊盜犯行,為警詢線查獲,而甲○○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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