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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926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63 號4 樓「金捷報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並於民國92年7 月17日登記在案)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31日起,在前開金捷報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一之賭博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代價,先後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甲○○、乙○○等3 人,分別擔任櫃臺人員及現場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前開遊樂場與不特定賭客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選定機臺向開分員甲○○、乙○○等人以1000元兌換1000分或1200分開分後,復依機臺之設定決定押注之分數,再依各該賭博機臺之遊戲規則:「雙魚座」賭博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果行星輪盤機臺如出現選擇之號碼,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而累積積分;
反之,該次下注分數即消失,賭資則歸店家所有,賭客若將分數輸光,可找開分員以1 比1 之比例再開分,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依機臺上剩餘分數洗分,並以1 比1 之比例向櫃臺丙○○兌換現金,丁○○等人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97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店負責人丁○○、員工丙○○、甲○○、乙○○等3 人,及在場把玩機臺之賭客張雅慧、姜含音、蕭詩平、宋瑋涵、張雲泰、江崇毓、羅卜文、羅欲融、潘樹勛、江政忠、張君豪、曾繁竹、范慶安、鄧執國、陳武湧、林祐綺(以上16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奕川、江新蓬、何寶蓮、黃世明、賴瑞真、陳清雲(以上6 人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5,935元,及丁○○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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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機 臺 名 稱 │沒收之機臺數量及IC板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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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雙魚座電玩機台(含IC板) │96台│IC板9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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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八人座賓果行星機台(含IC板)│1台 │IC板9 片、馬達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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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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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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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遊戲規則說明紙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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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雙魚座開分奇異筆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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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雙魚座開分鑰匙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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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員工公休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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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打卡表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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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監視器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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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監視鏡頭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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