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049,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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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92年4月13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雖曾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 日修正而未執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2年4月1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28日某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1 日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1鄰水流東3號之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未據扣案),再用火燒烤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後興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 孟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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