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05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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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由黃榮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U-3482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合圳北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黃榮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吸食器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吸食器1 支,係同案遭查獲之證人黃榮盛所有,業據證人黃榮盛陳明在卷,宜由黃榮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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