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054,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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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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