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5鄰八張犁21之2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路口,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