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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7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巷豪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各1 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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