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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夫彭成聲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於民國97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甲○○、與第三人顧滿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工作之桃園縣平鎮市○○路677 號田園KTV (下稱田園KTV) ,乙○○與甲○○發生口角,竟均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拉扯,因而致乙○○受有後頭部擦傷及頭髮部分缺損、右上臂皮下瘀血、左手背擦傷、右肘皮下瘀血、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甲○○受有頭部、背部多處鈍傷以及雙手、前臂多處瘀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至於被告甲○○另向乙○○恫稱:「你是上門來找死」,致使乙○○心生畏懼,所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被告乙○○及甲○○2 人所犯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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