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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895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因懷疑被告甲○○與其夫彭成聲有曖昧關係,於民國97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至甲○○之工作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677 號「田園KTV 」內,與甲○○爭吵,二人繼而互毆(普通傷害部分,分據乙○○、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於互毆爭執中被告甲○○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進而出言向乙○○恫嚇稱:「你是上門來找死」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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