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08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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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8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號7 樓之7 處為警查獲,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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