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099,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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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9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92年7月1 日假釋出監,於93年6 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0 號3 樓A 室租屋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10分,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 孟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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