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11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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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族二街路口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丙○○持用車牌號碼為5803-FN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街29號旁空地前,持前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8T-035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75 號前及平鎮市○○路339 巷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在車內分別採得檳榔渣及吸管等物送鑑後,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04921號鑑驗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車輛已尋回並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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