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易,2160,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強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5月15日。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與上開殘刑1 年5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迄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梁文宗及蔡明富(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6年9 月21日凌晨某時,由蔡明富駕駛車牌號碼V7-9783 號貨車搭載梁文宗,而乙○○則自行騎乘機車,3人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937 巷6 號旁,共同從溫利添以籬笆圈圍之雞舍大門進入雞舍,徒手竊取甲○○所飼養於上址之雞隻約30隻,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 千餘元後朋分花用,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記下車號,乃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明富、梁文宗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乙○○與蔡明富、梁文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換取財富,以此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