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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松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共同竊佔部分免訴。
丙○○被訴共同竊佔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丙○○於民國85年間,明知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146-12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甲○○等共有人所共有,仍與乙○○(原名黃松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又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崇玲,在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上,搭建鐵皮屋1 棟以經營飲食店而竊佔之(下稱共同竊佔部分);
㈡乙○○復於95年3 月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在系爭土地上之南側,即前開鐵皮屋南側,再增建鐵皮屋1 棟以經營美容院而竊佔之(此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甲○○要求拆除,渠等仍拒絕拆除,而竊佔系爭土地共達面積100 平方公尺。
因認丙○○、乙○○上開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之共同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共同竊佔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又依據同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指被告2 人上開共同竊佔行為之犯罪時間為85年間,是其犯罪行為完成時之85年間即為犯罪成立之日,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5年8 月22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07 號偵查卷內移送書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可稽,是本件共同竊佔部分之犯行,其追訴權乃係遲至95年8 月22日方經行使,依此反推而言,如本件犯罪成立之時係在85年8 月22日以前,則追訴權即因自犯罪成立後10年間未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經查,本件共同竊佔行為之成立時點,經遍閱全卷並訊問被告2 人及證人吳崇玲後,仍僅能確定其犯罪時間係於85年間,至於確切之日期則無法斷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共同竊佔行為之成立時點係於85年8 月22日以前,從而應認該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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