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559,2009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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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粘晉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粘晉瑋」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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