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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奇楠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奇楠公司委託捷迅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申報出口之出口貨物報單:CA/95/182/08148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SEC-085253,係芝麻油,並非沈香油,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上載有 Aqarwood Oil(即沈香油)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1 張,並持向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辦理出口,使不知情之台北關稅局人員在職務所掌之出口報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Aqarwood Oil,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在課徵、管理出口貨物稅賦之正確性,詎甲○○遭警查獲虛報貨物出口情事後,竟提供由其於91年間,在台北市○○○路427 巷32號10樓居處內,持其在不詳處所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偽造「乙○○」署名所制作之「公司沈香樹體成分分類檢測分析報告」(含6 份檢測報告),俟為警查獲上開偽以芝麻油報關出口情事後提出,俾證明其出口貨物為沈香油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施宜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出口報單、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COMMERCIAL INVOICE、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存證信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照片2 張、偽造之「公司沈香樹體成分分類檢測分析報告」 (含6 份檢測報告)。
(四)扣案之芝麻油3,500C.C.。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至於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沈香樹體成分分類檢測分析報告」(含6 份檢測報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甲○○於上開「公司沈香樹體成分分類檢測分析報告」中偽造「乙○○」之署名、印文各6 枚,已因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 │
│ │ │ │
├──────────┼────────┼────────┤
│「公司沈香樹體成分 │「乙○○」之署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 分類檢測分析報告」│、印文各6 枚 │院檢察署97年度偵│
│ (含6份檢測報告) │ │字第503 號卷第17│
│ │ │頁、第19頁至第23│
│ │ │頁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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