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及理由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戊○○前於民國90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2 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另於95年4 月間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院以93年訴緝字第3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確定;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 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4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4年訴字第2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此部分所犯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7 月又15日,被告於94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揭所定7 月又15日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均不知悔改,緣乙○○前因丙○○經濟困難而出借其所辦理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予丙○○,96年11月5 日,乙○○因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1362 號支付命令,始知悉丙○○積欠慶豐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4 萬9162元,乙○○因欲找丙○○出面解決欠款,遂於96年11月5 日21時許,與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麥當勞見面,同日22時許,丙○○騎乘機車自家樂福離去,乙○○因欲確認丙○○之住處而與友人一同駕車尾隨丙○○,經丙○○發現,乙○○即與丙○○相約於同年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同縣桃園市○○路愛買百貨某處再次碰面。
同日凌晨零時許,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陳廣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2 名前往愛買百貨,俟丙○○依約到場後,乙○○即要求丙○○以電話與即其夫甲○○聯繫,甲○○因不滿丙○○對於債務之處理諸多推託,竟與乙○○及小白、陳廣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委由小白、陳廣均以:不要讓他們逼你上車,他們沒有動手打女孩子之恐嚇方式強逼丙○○上車並帶往住處,丙○○迫於情勢,遂無奈上車,並以由乙○○駕駛自小客車,該丙○○與小白、陳廣均共乘後座之方式一同前往同縣中壢市○○路217 號7 樓之8 甲○○住處;
其後丙○○上開住處因表明有誠意處理債務,甲○○遂駕車搭載丙○○外出,期間丙○○曾向甲○○表明欲先行返回住處或前往愛買百貨牽回機車,惟均遭甲○○拒絕,甲○○且要求丙○○交付行動電話,並持摺疊刀向丙○○恐嚇稱最好乖乖聽話、不要惹他生氣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擅動。
其後甲○○即搭載丙○○先後前往同縣平鎮市○○路、內壢長樂街、長春路、環中東路、內壢戶政事務所、內壢自強一路38號6 樓、桃園市○○路愛買百貨鐵路旁及正對面大樓等處,並陸續在同縣中壢市○○街31號附近某處及自強一路38號6 樓搭載戊○○、丁○○等人上車;
後甲○○因丙○○表示欲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協助還款遂將行動電話返還予丙○○,丙○○即趁機傳送「救我,我被人壓走」、「沒法報警在內壢惠娟老公我快沒命」等簡訊予友人蔡青芸,惟遭丁○○發現,戊○○即再次將行動電話取走並交由丁○○保管,戊○○、丁○○並警告丙○○不准亂動,不准拿手機等語。
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甲○○駕車搭載戊○○、丁○○及丙○○前往同縣桃園市○○路430 號中國江山社區時,為蔡青芸事先通報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摺疊刀1 把。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青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乙○○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96年11月4 日至11月7日雙向通聯記錄、扣案折疊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手持折疊刀出示與告訴人之行為,已包含於其以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脅迫手段之同一意念中,其該部分所為,縱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4 人與小白、陳廣均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戊○○、丁○○3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各共犯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