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584,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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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上午某時,行經張漢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42巷2 弄32號之住處時,見該處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張漢端之上開住處 (侵入住居之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電視機1 臺得手。

嗣因警方於電視櫃上採得甲○○之指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漢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19614 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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