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於88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2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19日;
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死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9 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5350-P K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該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將之棄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街○○道路上。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1號前,竊取乙○○持用之車牌號碼為0936 -NM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31號10樓丁○○租屋處,竊取丁○○所有現金新台幣13萬元及大園鄉農會存摺1 本。
嗣97年5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231 之1 號停車場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㈣失車紀錄2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憑藉己力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行竊手法單純,且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然此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竊盜之人係呂永福,竊車之扳手2 把是呂永福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本案所扣得之物竊盜工具兩組為扳手2 把有所不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至扣案之竊盜工具2 組,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之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