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59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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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92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6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在94年2 月由嘉義鹿草監獄出獄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

惟查:被告於97年6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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