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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6 日入監,96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8 日凌晨1 時20 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0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21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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