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597,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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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壢簡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確定;

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9年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1100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7 日;

又曾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94年台非字第188 號、93年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92號、94年壢簡字第321號、93年壢簡第386 號及94年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及10月確定,上開92、93年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14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以其所有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WS-520 號機車1 部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

嗣於97年9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溪州街口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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