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604,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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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 1月9日釋放出監 (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巷70之2號3 樓,為警查獲,並在甲○○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共1.52公克,驗餘淨重共1.49公克)及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共3.17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共1.52公克,驗餘淨重共1.4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類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1年9月27日)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共1.52公克,驗餘淨重共1.4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共3.17公克),為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之證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關,且已經本院另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案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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