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簡,60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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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前曾於民國94年3 月1 日,代表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將連同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17鄰2 層坪3 號及3 之2 號(原門牌為3 之1 號)建築物在內之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大門起到吊橋為界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張仁宗,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10日至99年4 月10日,其後張仁宗因發現上開承租範圍之土地有部分並不屬於乙○○,遂自94年10月起將租金減為10萬元,並由乙○○每月收取無訛,乙○○明知上開租賃契約效力仍繼續存續,竟未經居住在上址建築物之張仁宗員工甲○○等人之同意,於96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乙○○有犯意連絡),擅自侵入上址3 之2 號建築物內,嗣經張仁宗之員工高智暐發現轉知現場主管甲○○到場並要求乙○○離去,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外廣場向甲○○大聲咆哮恫嚇稱:過幾天要找20至30人到現場駐守、你女兒是你的因果,你的報應會在你女兒身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智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仁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97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11張。

㈣合作契約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租賃問題,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侵入上址建築物內,並恐嚇甲○○,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之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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