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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09 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9號「家樂福大賣場」,竊取該賣場無骨雞腿排1份、特大文蛤1份、止滑彩色手套1雙、紹興酒1瓶(共計值新台幣372元)等商品,並將之置於嬰兒推車下方之托籃,以廣告DM紙掩蓋藏匿,僅結部分價值未達百元之水果、香菇等商品,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簡和袋發覺,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和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1 紙、監視器翻拍相片5 紙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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