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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 號「大成長城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擔任肉品事業處行銷業務部區課長一職,負責開發苗栗以北至宜蘭地區之新客戶、接受客戶購貨訂單及貨款回收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利用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將附表所示之回收貨款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132,083 元。
嗣因大成長城公司人員比對帳務資料後察覺有異,甲○○並於同年7 月3 日向大成長城公司人員坦承上情。
二、案經大成長城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卡資料、甲○○於97年7 月3 日所簽之自白書、侵占貨款之明細資料、出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甲○○於工作期間(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以前開方式侵占營業款項,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關於業務侵占行為雖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業務侵佔罪處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大成長城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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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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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東盛 │ 65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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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康寧祥 │ 486,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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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駱忠文 │ 5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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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鄧勝雄 │ 1,0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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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永忠 │ 433,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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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宏林牛肉號 │ 11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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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威食品有限公司 │ 9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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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唐新華 │ 53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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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 21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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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泰山肉品有限公司 │ 62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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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琬鈴 │ 45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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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13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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