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緝,23,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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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3日
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 (合計淨重共零點柒陸公克) 、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 (合計淨重共零點柒陸公克) 、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3日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 9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 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之高速公路入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共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78公克,因鑑驗使用0.0559公克,驗餘淨重0.1619公克)及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
,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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