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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3月22日出所 (本次療程不能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3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竊盜二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5年 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95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 7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6 月5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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