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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 月14日晚間8 時許,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0年間因贓物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後就販賣毒品部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贓物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96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3號3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20鄰農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淨重0.28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並扣得其所有且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1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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