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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1月6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並經上訴人之母黃劉靜妹於同日至該所代上訴人領取(於同年11月27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1 紙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97年12月2 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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