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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89年間另因販賣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次偽造文書案件,與前開90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1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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