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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㈠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然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6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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