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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與越南籍女子乙○○素有金錢借貸糾紛,甲○○為向乙○○追索債務,明知無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下稱權利告知通知書)之權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擅自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名義製作內容係通知乙○○業已涉嫌竊盜、侵占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偵訊時擁有之訴訟法上三項權利,並限令被告知人「乙○○」應於一星期內出面解決,否則將對其提起公訴,並採取限制出入境、提報失蹤人口、通報全國查緝等處分之權利告知通知書2 份,復於97年3 月初,在乙○○姪女楊翠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35 號住處,及於同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乙○○之夫詹文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8之1 號之輪胎行,將前開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接續交付楊翠芳、詹文龍轉交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權利告知通知書核發之正確性;
迨甲○○於97年3 月6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53 號越南小吃店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得知乙○○正在該店內用餐,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入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宋博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芳翠、詹文龍、沈金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
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僅因與告訴人乙○○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用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不果後,進而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警察機關之威信,且未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較大之落差而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至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2 份,尚非屬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2 份因被告已請人轉交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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