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32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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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分裝袋捌包、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轉受刑人,而於88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 度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9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19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82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8 包及注射針筒1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因於97年4 月間要出國,因此請桃園療養院開立藥物「美得眠」替代美沙冬,可能因此尿液中被驗出嗎啡反應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於97年5 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紙附卷可稽。

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服用藥物「美得眠」替代美沙冬才被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附桃園療養院於97年3月27日開立予被告甲○○服用之藥袋封面影本2 紙,送請桃園療養院查明該院是否曾於97年3 月至5 月間為被告甲○○開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鴉片成分之藥物?該院函覆稱並未於上開期間開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鴉片成分之藥物,此有桃園療養院97年12月3 日桃療醫字第0970007517號函1 紙在卷足憑。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24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送驗之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闕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闕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因此確認檢驗使用的方法是整個濫用藥物檢驗之關鍵,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將樣品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質分離,再以質譜儀檢測,其特性為以分析物質量為依據,不同化合物其質量或化學結構不同將形成特異之斷裂碎片離子,可藉以鑑別區分出待測物,具有高靈敏度及高專一性,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使用於例行性檢測一般毒藥物之方式,其定性定量效果良好而具有法庭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服用藥物「美得眠」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鴉片類陽性反應,亦即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應非服用藥物「美得眠」所導致,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分裝袋8 包、注射針筒12支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8年6 月21日)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分裝袋8包、注射針筒1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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