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45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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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所餘殘刑4 年10月11日,前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之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已於97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7年5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5 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35 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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