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469,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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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2 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皆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7 月3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3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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