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47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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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3號3樓之2居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7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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