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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獲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14 號2 樓之3 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7 月8 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 號前為警查獲,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被告於警詢供稱非其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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