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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1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應屬一行為,原判決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對原判決有異議云云,爰具狀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同意檢察官所述內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等語,而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均見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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