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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104 號住處附近之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 顆後,即將之攜回而加以持有,其後並將之藏放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26號5 樓502 室之居處,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
嗣為警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4 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旼澐、劉奕成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2259號槍彈鑑定書1 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鑑驗後剩餘數量│
├──┼──────────────────┼───────┤
│ 01 │口徑9mm 制式子彈(原4 顆,其中2 顆已│2 顆 │
│ │試射用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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